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23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4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8日23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朋友住處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以2008年12月18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
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許
瑋倫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驗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照片2幀附
卷可稽。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1.4公克)可資佐證。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毛重共1.4公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國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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