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特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振銘佳鈺電腦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腦零件材料等貨品,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被告累計
上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62,83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貨單12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