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利
率6%固定計算,第7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目前為2.69%)加年利率3.43%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
6.12%),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
未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未
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
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
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