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5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於85年6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嗣被告
與原告於95年5月間千利協商機制之協議書,詎被告自97年6
月份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詳列帳務明細以供其核對,且依被告95年
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達之協議,原告之本金債權
為新台幣(下同)381,106元,以零利率還24期後,本金應
為266,774元,被告願以每月2,400元之額度內分期攤還積欠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自協商成立後95年
6月10日至97年5月10日止按期依協議繳款,惟原告仍將被告
每期之剩餘債務本金加計循環利息積累高達138,345元云云
,惟查,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
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依零利率償還債
務之約定並非約定在第6條,是被告於97年6月份未依協議書
之約定繳交款項後,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兩造間之關係
亦回復原信用卡關係,且協議書中零利率之約定亦視同無效
,故原告自95年6月起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