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靈骨塔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起訴應依該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訴訟標的靈骨塔
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算應
徵收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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