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167號5樓,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被告於郵局所開設帳戶,所損失之新臺幣8萬元,惟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且
依原告所提匯款單顯示,其係在高雄縣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故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
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