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民國96年5月23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過失致人於死│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刑法第185條之3│││項前段││├─────┼──────────────┼──────────────┤│犯罪日期│95年5月9日│95年5月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年│95年度│95年度││度├───┼──────────────┼──────────────┤│及│字│偵字│偵字││案├───┼──────────────┼──────────────┤│號│號│第15006號│第1500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案├─┼──────────────┼──────────────┤│後││字│交易字│交易字│││號├─┼──────────────┼──────────────┤│事││號│第606號│第606號││├─┼─┼──────────────┼──────────────┤│實│判│年│96年│96年│││決├─┼──────────────┼──────────────┤│審│日│月│4月│4月│││期├─┼──────────────┼──────────────┤│││日│23日│2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確│案├─┼──────────────┼──────────────┤│││字│交易字│交易字││定│號├─┼──────────────┼──────────────┤│││號│第606號│第606號││判├─┼─┼──────────────┼──────────────┤││確│年│96年│96年││決│定├─┼──────────────┼──────────────┤││日│月│5月│5月│││期├─┼──────────────┼──────────────┤│││日│28日│28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告刑│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