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VanicreamSunscreenSport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壹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自美國購得具有「Zincoxide」及「Octinoxate」等藥品成分之「VanicreamSunscreenSport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後,逕自輸入,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54happy」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上開「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代理商昶虹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950042452號函。
㈢扣案之「VanicreamSunscreenSp
ort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一條。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罰金刑,係「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純屬科刑規範事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不能割裂適用」,乃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同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本件雖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易服勞役部分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並無違前揭原則,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VanicreamSunscreenSport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一條,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許可連續輸入前揭化粧品云云,然查被告輸入上開化粧品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輸入後即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上網販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可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輸入行為僅有單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輸入云云,乃誤認販售期間為輸入期間所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之一次輸入行為外,尚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要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