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丙 ○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一棟
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一
棟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就原告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一棟簽
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
台幣(下同)25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即94年12
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丙○。次查原告於95年3月30
日,曾同意被告得暫時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至同
年7月1日止,被告亦承諾:「若屆時仍未搬遷,則任由
原告處置,絕不食言...」等語,雙方兼並將該約定載明
於租賃契約中,故被告於95年7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始為適法。再查原告曾於96年8月7日以台北112之郵
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函被告請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
房屋,然被告皆無任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動作,至今
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迫於無奈,遂依第455條及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乙○應於租期屆滿後即95年7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丙○,是以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外,同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6萬元。
㈡被告甲○○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定每月1日給付租金25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
滿即96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丙○,末查自租期
屆滿至今已近半年,被告甲○○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
未搬遷,故原告遂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丙○,至今
仍無權占用,是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外,同時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5000元。為此
,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
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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