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羅智民 (即上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蘇嘉瑜 訴訟代理人 李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負擔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478,500元,承攬被告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告(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契約書。經原告依約施工,完成2樓工程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片面來函解除契約,並拒絕原告進續進入施工。被告上開函文僅是依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承攬契約,而相對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之損失,原告已施工完成而被告尚未給付款項之部分(被告已給付2,276,750元),包含管理費6萬元、2樓結構工程一式40萬元、二樓水電工程一式20萬元、代叫吊車之吊運費用2萬元、追加梁柱工程2萬元(本院卷第91頁)等項目,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僅向被告請求給付64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2,703,602元,因原告違約,導致被告依契約另行聘僱第三人施工,而支出款項,故未給付尾款60萬元。原告於施工過程偷工減料,經被告發現後,兩造於106年6月5日簽訂「臺東市○○段蘇嘉瑜農舍新建結構工程違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修補瑕疵。但被告事後仍未依系爭協議進行修補瑕疵,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一樓工程(建築執照於107年1月6日到期),又於106年9月16日於二樓結構偷工減料又自行灌漿固化,經原告多次違約,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因原告施工未完成及瑕疵,必須另行聘請第三人施工以修補瑕疵並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有如後述之證據資料為憑,且兩造未提出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一)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書,內容如支付命令卷所示。
(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工程內容分別為:1.模板工程883,500元、2.路腳打工程232,500元、3.綁鐵工程232,500元、4.水電工程1,100,000元、5.鋁門窗工程550,000元、6.公司管理費用480,000元,總工程款為3,478,500元,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書所載。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日動工,於106年6月5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如本院卷第57、58頁所示。
(四)被告後於10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將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如卷附存證信函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03,602元(下稱相關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於相關事件之主張。在相關事件中,被告對於其於該訴訟之主張,必須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於相關事件提出充足之舉證,故本院乃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結果,如本院於相關事件之判決理由所示。而本件訴中,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須有原告就「因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所生之損害金額」負擔舉證責任。因此本件與相關事件兩訴訟中,分別由原告、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兩事件之爭執內容雖有相關聯,但因主張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不同,待證事項不同,以致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同,被告於相關事件無法舉證民法第495條規定之賠償事由,並未免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事由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兩造曾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紛爭,而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記載有「重大工法瑕疵……目前工程進度一樓工程尚未完成……甲方(即被告)訴請106年6月6日復工,即刻修補一樓與接續二樓工程。」等內容(本院卷第
57、58頁)。自系爭協議上開內容,顯示在兩造簽屬系爭協議之106年6月5日時,關於已完成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一樓工程尚未完成」均為原告所認知並於系爭協議上勾選「同意」而簽名,足認定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當時,於工程進度上,一樓工程尚未完成,且就已完成之部分亦具有瑕疵,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繼續施工且修補既有瑕疵之義務。
(三)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原告主張存證信函只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效果,並因此以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原告必須先舉證其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係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導致。原告提出主張項目及金額,固提出相關之單據,然均為原告支付廠商之憑證,缺乏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而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106年6月5日時,既已具有瑕疵,且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亦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付款憑證,究屬於其用於修補瑕疵之花費、或係其用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支出,尚屬不明。若上開花費僅係原告用於修補系爭協議簽立時已存在之瑕疵,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即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無從認定係「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
(四)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在系爭工程施工中途,另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原告應就當時已存在之瑕疵進行修補,則原告於簽屬系爭協議後,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乃負有完成工作物及修補當時瑕疵此2項契約義務,而原告僅提出其對於上游廠商之付款憑證,而未能舉證具體之施工內容,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憑證是否僅屬用於修補瑕疵,或係用於系爭工程之繼續施工,故依兩造舉證之結果,除後述之吊運費用外,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五)關於原告代墊之吊運費用2萬元,被告曾於106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中同意支付(本院卷第102頁),可認定係被告已同意於解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給付此部分款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除吊費運用外,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無法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頁)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