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洪睿麟 被告 宋騰祥
宋翰祥 宋猛祥 宋劉勤娣 宋逢光 宋銘祥 宋雲貴 宋雲富 匡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00.04㎡×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720,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