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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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7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徐瑋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3990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瑋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學校
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文浩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刀械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