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呂起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收(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計算至110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