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1月4日2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朱修吾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1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修吾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於(3)日晚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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