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9-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為:找工作不順利,沒有錢繳房租等語(偵緝卷第21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勞動,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找工作不順、沒錢繳房租,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8頁)、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就被告的犯罪所得認定為新臺幣(下同)492元,但本院檢視卷證資料,所謂的492元,係指被害人的飲水機的現存價值,而被告僅係竊取飲水機的內部零件,二者並不相同。本院認為,既然依卷證資料無法完全具體、特定化被告所竊取的零件為何,致原物沒收有所困難,則被告的犯罪所得,可用被告變賣竊取之物的金額來計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把內部零件銅管拿去變賣了,賣了300、400元等語(偵緝卷第21頁背面),本院依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為
300元,此犯罪所得既然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蕭致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二重辦公室),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辦公室內飲水機2臺之內部零件,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致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浚森 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7112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92元),依被告陳述已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堉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