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多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法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法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行為,本院認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徐子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另在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以幹您娘等穢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 徐師鎬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徐師鎬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師鎬、證人即同署法警 喬鴻潔 、 陳申鏹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