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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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簡上字第478號」,更正為「簡上字第467、468號」;第9行「1年6月確定」,補充為「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12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19行「(上揭⑵之案件,已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為「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二第5行「嗣於同日」,更正為「嗣於翌日(26日)1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至末行均予刪除(因本案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陳勇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6次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3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⑵之案件,已於106年5月
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勇政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