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仟元鈔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何宜桐之犯罪所得檳榔貳包、七星牌香菸貳包、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何宜桐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㈠至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一第4行「照片53張」,更正為「照片2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檳榔2包、七星牌香菸2包,並找零新臺幣(下同)690元予不知情之 李坤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坤華所為前述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玩具假鈔混充真鈔,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訛詐所得檳榔2包、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310元)及找零現金6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被告何宜桐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2時20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坤華(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黃曉玲 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何宜桐提供玩具千元鈔票1張予李坤華,再由李坤華出面向黃曉玲購買檳榔2包及七星香菸2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元),經黃曉玲向李坤華收取費用時,李坤華遂持前開玩具千元鈔票1張佯裝真鈔付款,使黃曉玲陷於錯誤而找零690元予李坤華,何宜桐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李坤華離去現場。黃曉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玲之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3張、玩具鈔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何宜桐利用不知情之李坤華對告訴人黃曉玲交付玩具鈔之行為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又扣案之玩具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而所訛取之690元及共計310元之檳榔、香菸等物,則係被告本件訛詐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觀諸卷附告訴人黃曉玲所提供被告詐騙時所持用之玩具鈔票,正面印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字樣,與新臺幣真鈔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