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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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呂起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並未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即7日內補正裁決書正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應有誤,請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09年度交字第495號),並附繕本(影本)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