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02月間某日起至93年07月13日13時許止、93年03月08日09時許,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0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01月05日上午0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131號之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所於100年01月08日08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宗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宗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宗富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宗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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