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9、4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07月02日、92年04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及毒偵字第9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①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07月中旬起至同年09月24日及92年09月22日中午,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1月0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②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01月18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01月22日14、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①於100年01月18日15時10分許,經警徵饒明徵之同意,搜索饒明徵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②於100年01月23日15時許,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明徵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100年0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饒明徵、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饒明徵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饒明徵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饒明徵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059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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