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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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敏傑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於理由欄記載「後補」字樣,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99年1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到院,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