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興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 派出所(下稱馬光派出所)後,步行進入該派出所,在值班台前語無倫次,嗣因執勤員警發現蔡興旺身上有濃厚酒味且係騎乘機車前來,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欲對蔡興旺實施酒測,詎蔡興旺為拒絕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馬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呂燈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出手向呂燈煌揮拳(未擊中),復以腳踢呂燈煌之胸部,致呂燈煌之胸口疼痛、右手姆指受傷(蔡興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燈煌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興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馬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呂燈煌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馬光派出所警員 施淵寶 之偵訊筆錄。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㈤現場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興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興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興旺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