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有全 被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訴狀影本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同12月22日送執行,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終結後之99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