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3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劉世源 (因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劉茂金 (因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張公益 (因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曾民宏 (綽號「 阿炮 」、「大炮」,因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起訴書誤載為 曾民岳 ),均明知劉茂金無資力購買中古車,且無償還動產抵押借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劉世源透過曾民宏於民國92年9月間某日,先邀劉茂金參與以劉茂金名義購買中古車,並向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牟利之計畫,約定事成後支付劉茂金報酬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經劉茂金應允後,再由劉世源分別於92年9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寒舍茶坊處,以6萬元之價格,向伊代 珠寶行 負責人 陳玉葉 委託之 蔡誌恭 ,購買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號廠牌SAAB黑色自用小客車(西元1995年出廠,登記車主為伊代珠寶行),蔡誌恭並將登記車主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劉世源,委託劉世源向監理機關辦理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劉世源、張公益另於92年9、10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利用尚未出售車號00-0000號廠牌SAAB黑色自用小客車(西元1994年出廠)予不知情之車商 黃正暢 之前,將上揭車輛、車主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均交由「吉祥車行」張公益置放在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劉世源、劉茂金、曾民宏復於9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邀集有前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由裕融公司委託千禧世紀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辦理對保之不知情職員 張宸齡 (原名 張美凌 ),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國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處,推由劉世源向張宸齡佯稱劉茂金欲購車並辦理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而劉茂金、甲○○則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予張宸齡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之對保手續,並由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復由劉世源駕車搭載劉茂金,張宸齡則自行駕車會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核對擔保車輛之車號,途中劉世源在車上先利用電話通知張公益將停放於「吉祥車行」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換裝為前揭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以供不知情之張宸齡於辦理對保時拍照,佯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之方式,向裕融公司借款2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期間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本息9,275元。劉世源、劉茂金、張宸齡抵達「吉祥車行」後,劉世源隨即要求劉茂金先返回國詠公司處等候,劉世源、張公益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伊代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或委託人蔡誌恭之同意,將前開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不知情之張宸齡,由張宸齡持前揭印章,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人即丙方欄位處及在委託撥款書之立委託書人欄處蓋印印文各1枚,並簽寫伊代珠寶行、陳玉葉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私文書各1份,且行使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致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茂金有償還借款之意思、能力及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劉茂金,並同意將對劉茂金應收分期款及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公司,而准予核撥貸款25萬元借予劉茂金,並於92年10月8日將前揭已更裝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伊代珠寶行、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裕融公司核准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劉世源、劉茂金、張公益、甲○○、曾民宏取得前揭借款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於93年2月17日發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證明被告甲○○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茂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因缺錢花用,於92年約9、10月間之某日,經曾民宏介紹而認識劉世源,並參與以其名義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公司申請抵押貸款牟利之計畫,約定事成後其可獲得約2、3萬元之報酬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1615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民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綽號為「大炮」或「阿炮」,其知悉劉茂金經濟狀況不好,於92年9月間某日,介紹劉茂金認識劉世源,辦理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於92年10月8日由其聯絡甲○○擔任劉茂金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劉世源亦有打電話與其確認通知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1615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千禧公司職員張宸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裕融公司係委託千禧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對保作業,其辦理劉茂金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對保手續,貸款過程劉世源向其表示,係因員工即劉茂金欲購買車輛,需要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當時劉世源、劉茂金、甲○○均在場,均向其表示渠等彼此為公司同事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5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面)等語相符。是劉世源係透過曾民宏於92年9月間某日,先邀劉茂金參與以劉茂金名義購買中古車貸款,且劉世源、曾民宏及被告甲○○均明知劉茂金無資力購買中古車,並償還動產抵押借款之意思及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蔡誌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廠牌SAAB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5年,登記車主為伊代珠寶行,而伊代珠寶行負責人陳玉葉為其母親,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且於92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輛前側全部凹陷、車頭全部毀損、傳動軸斷裂等嚴重毀損,如由原廠修理需要約
40、50萬元之修復費用,嗣經其友人綽號「 阿龍 」之人,介紹劉世源向其購買尚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其於92年9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路附近處之寒舍茶坊,將伊代珠寶行負責人陳玉葉委託其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世源,劉世源並有出示劉茂金之身分證,其並將登記車主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劉世源,委託劉世源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未同意劉世源將前開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持用辦理債權讓與契約等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事項,其出售前揭車輛過程未曾看見劉茂金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9月11日中監車字第0960038436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㈡第9至11頁)附卷可參,審酌證人蔡誌恭與被告張公益、曾民宏及劉世源、劉茂金、甲○○等人並無任何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之必要,且證人蔡誌恭上揭所述,亦與劉茂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其未曾於劉世源與蔡誌恭洽談買賣車輛時,至臺中市○○路之寒舍茶坊,亦未曾見過蔡誌恭等語相符,是證人蔡誌恭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劉茂金同意提供其名義供劉世源購買中古車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劉世源以劉茂金名義向證人蔡誌恭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證人蔡誌恭將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被告劉世源,委託劉世源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未同意劉世源將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持用辦理債權讓與契約等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事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辦理車輛對保前,劉世源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換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供證人張宸齡對保之事實,業經劉世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茂金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國詠公司完成對保後,其由劉世源駕車搭載、證人張宸齡則自行駕車會同至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途中劉世源在車上先利用電話通知「吉祥車行」之業務員,將欲供辦理對保之車輛車牌改換裝,供對保時拍照等語相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劉世源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有更換車牌之情節,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劉世源於警詢中自承,其與不知情之車商黃正暢於92年9、10月間之某日,一同至前揭「吉祥車行」處,購入車號00-0000號、廠牌SAAB、西元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1615號警卷第10頁);又證人黃正暢於警詢中證述:其與劉世源、 黃阿坤 於92年9月間某日,至「吉祥車行」處,其購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1615號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張公益於警詢證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 廖家葳 ,該車是「吉祥車行」之車輛,其於92年約9、10月間某日將該車出售予劉世源所介紹之買主即證人黃正暢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0960007307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籍資料及歷次車主申請過戶登記資料(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㈡第18至22頁)附卷可參,證人黃正暢、張公益所證之情節核屬相符,足徵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出售予證人黃正暢之前,係置於「吉祥車行」處,嗣於證人張宸齡辦理車輛對保後即92年
9、10月間某日,由劉世源介紹證人黃正暢向「吉祥車行」之業務員即張公益購買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劉世源、劉茂金及被告甲○○會同證人張宸齡辦理本案汽車動產抵押借款之對保過程,業經證人即千禧公司職員張宸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
7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裕融公司係委託千禧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對保作業,其於9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國詠公司處,辦理劉茂金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對保手續,貸款過程劉世源向其表示,係因員工即劉茂金欲購買車輛,需要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當時劉世源、劉茂金及被告甲○○均在場,且劉茂金及被告甲○○均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由其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被告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其與劉世源各自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核對擔保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拍照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5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58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其經由曾民宏要求幫劉茂金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1615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核與劉茂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之情節相符,並有裕融公司96年9月4日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對保人員拍攝車輛照片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證人張宸齡、甲○○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劉世源、劉茂金、甲○○會同證人張宸齡辦理本案汽車動產抵押借款之對保過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辦理車輛對保前,劉世源有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供證人張宸齡對保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劉世源、劉茂金、張宸齡至「吉祥車行」辦理本案汽車動產抵押借款之對保車輛時,張公益亦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劉茂金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國詠公司完成對保後,復由劉世源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路之「吉祥車行」處,途中劉世源在車上先利用電話通知「吉祥車行」之業務員,將欲供辦理對保之車輛車牌改換裝,供對保時拍照,其抵達「吉祥車行」時,「吉祥車行」之業務員已在該處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證人張公益於警詢時證稱:劉世源向其表示因張宸齡由彰化上來,比較容易找到「吉祥車行」,要借用「吉祥車行」辦理對保,故劉世源、劉茂金、張宸齡一起至「吉祥車行」後,其招呼他們至辦公室坐,由他們自己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然後其才離去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證人張宸齡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審理中均證述:辦理簽約時,「吉祥車行」之人將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其使用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83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況本案核撥貸款25萬元係約定匯入張公益之帳戶,亦有裕融公司95年8月11日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附之核撥貸款資料1紙(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49、50頁)在卷可參,且張公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吉祥車行」僅有其自己與案外人 余和堃 2位業務員,且辦理對保當日,其有接獲劉世源所撥打電話,劉世源於電話中向其表示有人要至「吉祥車行」辦理車輛對保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53頁背面),足徵配合辦理劉世源、劉茂金向裕融公司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之「吉祥車行」業務員應係張公益,要與案外人余和堃無關。劉世源既曾委請「吉祥車行」之業務員協助更換車牌之事實,理當係委請與其關係密切之張公益處理,應無可能另委請無關之案外人即余和堃更換車牌,增加案情洩漏之機會,復參以張公益於劉世源、劉茂金、張宸齡至「吉祥車行」辦理本案汽車動產抵押借款之對保車輛時,亦在場接待等情觀之,易徵劉世源於前往「吉祥車行」時,在車上以電話指示「吉祥車行」更換車牌之業務員,應為張公益,亦堪予認定。
(六)證人張宸齡於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其曾與劉世源多次合作,本次因信任劉世源故未查看汽車引擎號碼等語,復參以車號00-0000號、6Q-9417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為廠牌SAAB及黑色,出廠年份各為西元1995年、1994年,年份相近等情觀之,劉世源、張公益應係利用上揭車輛廠牌、車身顏色、年份相近,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由張公益代表「吉祥車行」出售予黃正暢之前,係置於「吉祥車行」處之機會,復有張宸齡對於劉世源信任之情狀,由劉世源於張宸齡辦理車輛對保前,聯絡被告張公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換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供張宸齡對保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證人張宸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與劉世源、劉茂金抵達「吉祥車行」後,張公益將前開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其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人即丙方欄位處及委託撥款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處蓋印各1枚,並簽寫伊代珠寶行、陳玉葉之簽名各1枚,以完成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各1份,經裕融公司准予核撥貸款25萬元借予劉茂金,並於92年10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5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
3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㈠第158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5日中監彰字第0960020675號函檢附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書、證人蔡誌恭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伊代珠寶行、陳玉葉之印文各1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證人張宸齡前揭所述,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證人張宸齡在「吉祥車行」使用劉世源、張公益所交付之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並完成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私文書,並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向裕融公司申請動產抵押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八)證人蔡誌恭將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交予劉世源,委託劉世源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未同意劉世源將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持用辦理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等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事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宸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因劉世源向其表示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向「吉祥車行」購買,且「吉祥車行」業務員張公益同意其使用前揭印章,完成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卷㈠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審酌證人張宸齡係辦理對保之人員,對於劉世源、張公益所提供之上揭印章用印,並代簽完成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應係基於劉世源、張公益之指示所為之服務性質之行為,亦符合常情。是劉世源、張公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宸齡,完成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私文書,應堪予認定。又劉世源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宸齡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本人、裕融公司核准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九)劉世源透過曾民宏邀集劉茂金參與以劉茂金名義購買中古車貸款,且劉世源、曾民宏均明知劉茂金無資力購買中古車,及償還動產抵押借款之意思及能力;而被告甲○○係經由曾民宏要求擔任劉茂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且劉世源亦有向被告甲○○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又張公益係聽從劉世源指示更換對保車輛之車牌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與、曾民宏、張公益、劉世源、劉茂金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劉世源、張公益藉由保管伊代珠寶行及該珠寶行之負責人陳玉葉之印章各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宸齡偽造伊代珠寶行即陳玉葉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劉茂金、甲○○、曾民宏均不在場,且無積極證據此部分之事實,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尚難認為劉茂金及曾民宏、甲○○與劉世源及張公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本件被告甲○○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
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張公益、曾民宏、劉世源、劉茂金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犯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渠等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上揭更換車牌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甲○○雖有犯案,但相對於主謀劉世源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角色,惡性仍有所區隔,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世源復已清償本案全部之車貸,已相對減少告訴人裕融公司於本案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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