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嗣其騎車」
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其騎車」,另就所引用
之證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予以刪除。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
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5
年間,也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期間,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輕忽
酒後駕車的危害,也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是第三
次犯酒後駕車,自身並駕車撞及證人 程國書 停放路旁之小貨
車,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5MG/DL,
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
人的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但只撞及小貨車
的車輪,造成自身倒地受有頭部、手部等處傷害,並未造成
他人車輛損害或人身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癲癇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告鄭鈺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錡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文化路與文化路690巷巷口時,不慎自撞由程國書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受傷而送醫救治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8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2
毫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程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
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沈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