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雞湯含有酒精成分,仍於飲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心存僥倖貿然動力堆高機,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李光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至4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觀起重行工作,復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工業五路口駕駛動力堆高機時,與 黃志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