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初於民國8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遂撤銷前開假釋,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1日),於91年
12月3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
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嗣於96年10月9日因竊盜案件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10月24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足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
1日),於91年12月3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初於民國8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遂撤銷前開假釋,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1日),於91年12月3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徒刑之執行,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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