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價值僅新臺幣6,000元,被害人乙○○並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