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徒刑接續執行,後者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大飯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橫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12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固於91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於
96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於93、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承前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馥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