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陸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佔用慢車道,且欲使其上乘客下車而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使乘客開啟車門,致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因無法自被告車輛左邊快車道騎過、而從被告車輛右側行經上揭地點時,突見被告車輛車門打開,然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致原告丙○○受有右膝、右足、右手、左手四乘三公分擦傷、右足兩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右小指一乘一公分擦傷、右掌、左掌0.五公分乘0.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外,原告丙○○之機車亦嚴重受損。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此部分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查⑴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致傷之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機車損壞修理費計一萬零二百元;另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⑵原告甲○○醫藥費用計為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受傷第一次手術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收入三萬五千元計算,應為二十一萬元;第二次手術後六週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另因被告過失致傷致原告甲○○經歷二次鎖骨大手術,且需長期復健,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九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該判決認定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者應有三人,包括被告、被告車上乘客 翁龍江 及原告丙○○在內;原告丙○○亦為有過失之人,其請求賠償應予質疑,被告應毋需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及機車損壞耗材單據,以及原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無意見,然原告等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原告甲○○請求之工作損失賠償金亦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翁龍江由台北市○○○路○段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路側欲停車供乘客下車時,因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讓乘客下車,而該名乘客翁龍江下車時亦疏未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此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自同向右後方騎乘而來,欲自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間隙穿越時,見該車右後車門打開時已閃避不及,機車左前車身撞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側邊,原告二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並有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附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卷內為據,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六七號案件全卷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丙○○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已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伊騎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市區行駛,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停在慢車道,即自該營業小客車右側經過云云;而證人即自營業小客車下車之乘客翁龍江則證稱:伊下車時有看後面,後方約五公尺處均無車輛,即打開車門等語(均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丙○○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已發現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暫停於慢車道,而可依常情研判該車有下客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營業小客車右側逕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抗辯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與事實相符,此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予採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原告丙○○及訴外人即營業小客車客翁龍江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訴外人翁龍江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丙○○則負擔十分之一為允當。
五、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因與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甲○○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甲○○係因藉原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丙○○則為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應認係原告甲○○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認原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成為十分之六為適當;並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工作損害金及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請求機車損壞耗材修理支出一萬零二百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此係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丙○○財產上之損害,經依前揭失過比例減輕後,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一萬零二百元之十分之六範圍內即六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及甲○○請求醫療費部份:原告丙○○及甲○○ 主張渠 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分別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夏中醫醫院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計原告丙○○所提出單據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甲○○則為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於原告等所提出前開醫療單據中列明由原告丙○○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計四百五
十元,及原告甲○○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計一千零四十元,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丙○○及甲○○就全民健保已分別給付之醫療費用各為一千五百零六元及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自不得予以請求。
⑶、從而,原告丙○○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於四百四十元之十分之六
即二百六十四元以及八千三百十五元之十分之六即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則屬無據。
(三)原告甲○○請求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甲○○主張於受傷後,自發生車禍第一次手術後,有六個月未能工作;另拔除鋼釘之第二次手術後,則需休養六週未能工作乙節,已據其提出載明:「鎖骨骨折,約叁個月癒合後,仍須約叁個月復健,才能回復正常工作」、「九十年元月十六日入院十七日拔釘,十九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六週至螺絲孔癒合為止」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二紙為憑;而原告原在台北縣私立正佳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主任,每月可得薪資三萬五千元,亦有在職證明乙紙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計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其請求之十分之六範圍內即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渠等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各別受傷之程度,及渠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認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伍拾萬及陸拾萬元,均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六千元及十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甲○○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