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仁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0、4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克仁與 王婷 若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安台北」社區之住戶,吳克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克仁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址社區1樓大廳布告欄前,與 王婷若 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吳克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王婷若辱罵:「你是爛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婷若之人格及名譽,並向王婷若恫稱:「打死你(起訴書誤載為揍死你)」等語,使王婷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婷若因而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對吳克仁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
(二)吳克仁因不滿王婷若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而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王婷若恫稱:「以後走路小心一點,不要被車撞」等語,使王婷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若、證人 謝菊妹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4至8頁、第26至27頁、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取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16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而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其犯罪目的單一,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一時衝動,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至派出所提起告訴後,另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已知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二度恐嚇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