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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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保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該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屆滿仍未賠償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
度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保佳公司支付13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件於103年1月14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受刑人曾於102年10月16日、23日、30日、102年11
月6日、13日、22日各支付被害人7500元(共6次),103年2月24日支付被害人6500元,103年5月29日支付被害人6250元,104年2月5日支付被害人5萬元,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9日各支付被害人5000元(共2次)、104年12月11日支付被害人1萬9750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10紙、收據影本1紙及被害人提出之帳卡影本1份在卷可考,統計上開各次支付金額,計算至104年12月11日為止,受刑人支付被害人之款項已達13萬7500元。
㈢被害人固主張:受刑人曾向保佳公司租車且造成毀損,應給
付保佳公司租車及毀損費用,上開受刑人所支付之款項中有一部分是用以清償租車或毀損費用,所以受刑人目前尚未將判決所載賠償金額13萬7500元支付完畢,還差3萬1630元未支付,後來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都不接電話,希望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云云;惟受刑人雖承認另有積欠被害人租車及毀損費用,然否認有故意不履行判決所定支付條件之情形,辯稱:租車費用沒有保佳公司所說的這麼多,伊的意思是先把判決規定的錢付清後,剩下的錢再慢慢還等語,足認就租車費用金額多少、租車與毀損費用是否優先於本案判決所載金額(損害賠償13萬7500元)清償等節,受刑人與被害人間尚有爭執,有待雙方再行協商釐清,實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支付條件之行為。
㈣又被害人雖主張:有跟受刑人談好收到的錢先拿來扣租車及
毀損費用,帳卡上面有受刑人的簽名可以證明云云;然查,由被害人提出之帳卡影本觀之,帳卡上102年10月8日之欄位上固記載「10/8下午4:00交691-L8身分期租送24期(月)每日應付款630(內含行、保)每週付款一次,滿期送車不送牌,需補押牌金10000,另前欠款分期36期(月)攤還,每日應還款441,(車款+還款共每日1071)、油卡...」等語,並由受刑人在本段記載後方簽名,惟上開協議係發生在本案判決(102年12月17日)之前,自難據以認定受刑人確已同意租車與毀損費用應優先於本案判決所載金額清償。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定本件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判決所定
支付條件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未依本案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且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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