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在臺中縣○○鎮○○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申請啟用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十家銀行主管配合、保證可貸十至三百萬、過件收費、免匯款、免保、免押(三小時撥款),全省二十四小時諮詢專線0000000000 林協理 」之貸款廣告後,誘使急需用錢者撥打電話,適有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見報上所刊之前揭貸款廣告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林協理」並向乙○○佯稱:如要貸款需先繳交保費、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元、三萬九千八百元;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三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三千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乙○○再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已無法接通後,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九十一年間開立前揭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申請啟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有去換金融卡,換完之後全部的東西都放在機車裡面,十二月警察傳喚伊時伊才知道遺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密碼,有可能是別人偷走拿去賣的,伊沒有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申請啟用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合金沙存字第○九六○○○一一四○號函所附開戶檔案登錄單及存戶事故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見報上所刊貸款廣告,遂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詢問結果,經自稱「林協理」之人以須先繳交保費、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先後共匯款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六張、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三頁、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自九十一年開戶後,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均僅有五次交易紀錄(其中每年度有二次交易紀錄為利息收入),九十四年度至十二月十五日止,亦僅有七次之交易紀錄,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日提領三千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四十七元,直至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啟用晶片金融卡時,其帳戶餘額亦僅有四十七元等情,此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使用頻率不高,且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前形同停滯戶,而被告卻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辦理啟用晶片金融卡,可見其係為特定之目的而辦理,然被告於辦理後竟未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家中安全處所妥善保存,反將之隨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所為自屬可議,又被告既係為特定之目的而辦理,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勢必影響該特定目的之實現,對於被告而言,自屬重大之情事,惟被告卻未馬上發現,而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經員警通知後始知悉該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業已失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語音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印鑑及存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合金沙存字第○九六○○○一一四○號函主旨及所附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則斯時距其辦理啟用晶片金融卡業已月餘,是其所辯該帳戶係放在機車內遺失,且伊係警察傳喚時才知遺失云云,已與被告上開申請啟用晶片金融卡使用之情形不相符合。況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有將合作金庫行員所交付之密碼單與晶片金融卡放置一處如此不智之舉,再者,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重大違背,洵無足採。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大學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造成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達十六萬餘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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