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勝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噴砂機2台(下稱系
爭機具),約定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47,000元,總價
為694,000元;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應先給付總價
40%之定金,再於原告通知交機後1個月內給付總價50%之
交機款,另於交機後1個月內驗收完成並給付總價10%之尾
款;被告並已於108年3月29日、同年8月7日分別給付10
萬元,共計2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然原告嗣已依約將系爭機
具製作完成,並已多次通知被告交機、付款,被告卻藉詞推
託,遲不收受貨物及給付剩餘貨款,因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以694,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具,並
應以原告主張之上述方式付款;且原告已將系爭機具完成,
至遲並已於109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機、付款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暨工程圖說、存證信函暨郵件
回執、系爭機具完工照片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原
告既已將系爭機具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交機,通知交機後亦
已逾1個月,上述定金及交機款之給付條件、期限即均已成
就、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餘額77,600元(計算式
:694,000*0.4-200,000)及交機款347000元(計算式:
694,000*0.5),即有理由。
㈡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述報價單第15條所載,兩造雖就總價10%之尾款
定有交機並驗收完成之給付條件,但因被告未受領系爭機具
及進行驗收,而使條件尚未成就;然被告既有受領及驗收系
爭機具之義務,且已經原告通知受領,卻怠於為之,依全案
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不受領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該價金給付條件之成就,依上述規定,即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69,400元(計
算式:694,000*0.1),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4,000元(計算式:77,600
+347,000+69,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定金部分
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交機款及尾款部分至遲亦已
於上述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109年9月3日屆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