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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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壹支、鐵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松榮前曾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 鈞睿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睿公司),詎其於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8日晚間7時34分、37分、40分、42分許,見鈞睿公司大門未關,有機可乘,即進入鈞睿公司接續竊取電鑽1支、金魚4條、鐵線2捆、鐵線1捆(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20,1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0分,鈞睿公司負責人 侯信州 經其員工告以金魚失竊後,經調閱視器畫面後,始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鈞睿公司負責人侯信州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參偵卷第6-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1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有竊取金魚4條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惟被告於前揭日、時,多次進出鈞睿公司竊取上開財物之行徑,既為監視器攝得,被告空言否認竊取電鑽、鐵線等物,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4次竊取同一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電鑽1支、鐵線3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金魚4條固亦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然被告自承所竊得之金魚已全數死亡(見偵卷第4頁;偵緝卷第28頁),且金魚4條之價值僅約100元(參偵卷第6頁),不惟價值低微,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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