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凰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8號、第1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陳○○(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甲○○對此並無預見亦不知情)、丙○○及乙○○施以詐術,致陳○○、丙○○及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因陳○○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不常使用之隨身包中,且因不常使用系爭帳戶,故將密碼註記在存摺上,嗣因臨時要用該隨身包,所以才連同隨身包內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可能是因出去玩拿東西時,不小心掉出來而遺失;我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於103年11月4日要拿隨身包內的東西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就立刻撥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至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系
爭帳戶; 嗣某 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告訴人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下分稱陳○○、丙○○、乙○○)施以詐術,致陳○○、丙○○及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並經陳○○、丙○○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6至11頁),復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陳○○、丙○○之存簿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4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警二卷第12頁、15至19頁、第22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觀之被告系爭帳戶往來資料,於陳○○、丙○○、乙○○在
103年11月2日匯款或轉帳之前,均以提款卡領取款項(即註明「IC提」,見警二卷第39頁),可見被告平日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從未持存摺、印章提款,則被告僅將提款卡放置於隨身包內即可,衡情應無庸將存摺一併放置於隨身包內之必要;又設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目的係為保管,則何以卻特意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另行放置(詳被告自陳,見原審卷二第43頁),徒增不便,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自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裡,而非隨身包內的夾層(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則被告於使用該隨身包之際,應會將其他外出之物置於該隨身包內,而可察覺該隨身包內放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衡以存摺、提款卡尚有相當面積,並非至為微小之物,如被告攜帶該久未使用之隨身包外出,於取用他物之際,不慎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掉落,應可輕易發現,而可立即將提款卡、存摺拾回,不至於因不知存摺、提款卡置放於該隨身包內,故未發現該物品有掉落之情事。從而被告是否因更換隨身包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隨身包中攜帶外出而不慎遺失,即有可疑。
2.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致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之密碼,既經被告親自設定為易於記憶之號碼,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6頁)。則該密碼對被告而言,自非難以記憶,實無必要將該密碼註記在存摺上,徒增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註記在存摺上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等情,亦不足採。
3.另被告陳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於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內尚有錢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但僅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44頁),然衡諸竊盜行為人於行竊時,應會一併竊取錢包內之現金等財物,當無捨此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不取,而僅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況系爭帳戶於103年11月2日案發前之存款餘額僅剩3元,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尚有餘額83元,此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3年12月27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5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警二卷第37至39卷、偵一卷第26至30頁),如竊盜行為人專欲竊取帳戶存摺,應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一併取走,自無僅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捨棄同置一處且餘額較多之郵局帳戶存摺之理。準此,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可能係置於隨身包內遭他人竊走。
4.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已難認定係遺失或遭竊取,業如前述,而存摺、提款卡通常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旁人無法取得,是若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又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領取之風險,輕易使用系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經陳○○、丙○○、乙○○等人於103年11月2日接連匯入款項後,被告雖曾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此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前開函文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該行104年1月29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係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上開掛失行為,亦在前開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之後,在目的已達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舉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所屬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復持被告之提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對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丙○○及乙○○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本案被告雖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計畫、行騙手法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無預見亦不知情,則本件陳○○(00年0月生)被詐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依本件被害人所述遭詐騙情節,均係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嗣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是依被害人所述上開情節,僅能證明係遭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難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戶詐騙之對象包含少年乙情並無預見亦不知情,業如前述,原審竟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本案犯行致生損害金額非低,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備註│││││國)│││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6│103年11月2日│匯款手││││時07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少年陳○○│16時30分許│續費15││││詐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帳單有誤,││元││││會遭分12期扣款等語,嗣某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來電│19,112元│││││,要求依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少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19,112元匯至系爭帳戶中。│││├─┼───┼────────────────┼──────┼───┤│2│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5│103年11月2日│匯款手││││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詐稱│16時26分許│續費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等語,││15元││││嗣某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29,983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29,983元至系爭帳││││││戶中。│││├─┼───┼────────────────┼──────┼───┤│3│ 劉易煌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4│103年11月2日│││││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17時04分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連續下單12次等語││││││,嗣某自稱銀行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99,986元│││││櫃員機並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在住處以網路銀││││││行將99,986元匯至系爭帳戶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