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茂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茂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04年6月16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我沒有錢可以繳納,我是低收入戶。」、「(問:在今年12月底前能否籌到新臺幣5萬元至本署繳納?)我現在沒有工作,每個月都是靠政府的補助金過生活。」、「(問:是否同意撤銷緩刑?)同意,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五、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郭茂榮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有病又低收入,沒錢支付5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