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淑馨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期間為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詎甲○○○因不滿乙○○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嗣因誹謗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樓會計室內,假藉對公司經營方式之不滿,向當時正在與公司會計、業務人員開會之乙○○,以強要向乙○○口頭報告之方式,而不斷予以騷擾,經乙○○多次制止,然甲○○○仍不予理會,而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乙○○,致該會議無法進行,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不斷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乙○○陳述○○○○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乙○○當日上午10點多才來公司2樓會計室,伊在公司樓下考慮很久,因為員工跟廠商都跟伊講公司好像沒有人在管,而伊是公司監察人,也是老闆娘,所以應該要去管這些事情,因伊事先有打電話問公司會計乙○○人在哪裡,會計說他在會計室,所以伊就趕去會計室,而伊當時向乙○○報告內容都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應無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有騷擾之行為,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家令字102號檢察官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14、24頁,原審二卷第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曾於10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幹部會議之際,明知個人男女感情關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對在場之被害人(即該案告訴人)大聲指摘(臺語)「你在外面找女人都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你要說我愛她!我要她!那個女人越看越美,這種話你也敢說,你三分之三的時間都跟她在一起快樂」、「我愛她!我要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而由被害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確定在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提出上開告訴,而有相當之積怨甚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不問被害人在公司2樓會計室內開會,即逕自進入公司2樓會計室,復不斷大聲以口頭報告及插話方式強要與被害人對話,雖經被害人多次制止,惟被告仍不斷對被害人持續騷擾並干擾會議進行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偵卷第10、30頁,原審卷第82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7頁),復有該錄音光碟足憑,顯見被告當日上午對被害人上開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甚明。審酌被告當日在被害人之會議過程中(警察到場前),即有多達16次之插話(不包含被告強要被害人之答話),其間被害人曾多次制止被告,並表示以書面報告即可,惟被告不但不為所動,猶逕自不斷騷擾被害人,以致會議無法繼續進行,顯見被告騷擾被害人之犯意,亦甚明確。
(三)又因被告上開不斷之騷擾,並干擾該次會議無法進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0頁),並證稱:伊當天僅召集兩位業務課長及1位會計人員一起開會,而會議才進行約10分鐘後,她(被告)就直接闖進來,根本不管伊在開會,就一直打斷渠等說話…,她不管應不應說的,就直接插進來,伊在開會時,講一些公司財務的事,她就一直在旁插話,而且又大小聲,說現在工廠由廠長負責,弄得亂七八糟,倉庫的帳也弄得很糟糕,伊制止她很多次,但她仍繼續吵、亂,最後伊沒辦法就叫警察了,又因伊身體也不是很好,怕她再這樣亂,伊的精神會崩潰等語(原審二卷第81頁)。又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尤政強 於原審亦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被害人感覺像是在吵架,…,伊問話時,兩個都爭著要回答,但又講不清楚,被害人好像很害怕不太敢講話,又一直叫伊去樓上講,最後才拿出保護令等語(原審二卷第96-97頁)。另○○○○公司會計即證人楊○華於偵訊亦證稱:老闆乙○○因有一段時間沒來公司,員工很多簽呈要報備,老闆說因為事情很多,大家都用講的太亂了,用書面的方式,伊會一一批核,當時也跟老闆娘甲○○○這樣講,但老闆娘不管,還是一直要用口頭報告,她當時講的事確實都是公事,是有關倉管的事,老闆娘講話很大聲,老闆有跟她說用書面,當天就已經講了好幾次,但她還是要用口頭報告,且講話很大聲,老闆就說妳再這樣就要報警,老闆娘說那你就報警,最後老闆就報警…(問:當天妳看你們老闆的情形如何?)伊當天看到老闆講話的聲音很小聲,看起來也很虛弱,感覺老闆對老闆娘的行為很困擾,…,其實老闆娘平時也會常以公司內線電話跟伊講她跟老闆間的事,講很久讓伊都無法專心工作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
而楊○華嗣亦因遭被告常以電話騷擾,無法承受壓力而已於案發後(103年12月31日)辭職等情,復有離職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60頁),益見被告上開所為,已對被害人構成騷擾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報告的事項,都是公司的事情云云。
(一)證人楊○華雖亦證稱:老闆娘當天所講的確實都是公事等語,已如前述。惟按公司之監察人固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相符。惟證人乙○○已證稱:(問:甲○○○平日有無參與○○○○公司實際上的營運?)沒有,她只是做一些出納會計工作等語(原審二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既非公司之負責人,而於案發當時,又事先知悉被害人在公司2樓會計室內開會,其理應等候會議結束後,再向被害人口頭或以書面報告公司相關問題即可,然其不但逕自進入開會場所,更在會議過程中,以不斷插話方式強要與被害人對話,足見其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應甚顯明。
(二)又觀諸被告在上開會議中插話內容大致如下:
(1)被告:(插話)人家那個貨本來用的很好,伊就給人家變,變得亂七八糟,讓大家都說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
(2)被告:(插話)你要是聽他們說話,你就知道是白賊話,人家員工都跟我反應啦,他說他們沒…。(見本院卷第84頁)
(3)被告:(插話)人家員工都說不知道要怎麼做而跟我說,我則說:「我那個 肖仔 《指告訴人》不聽我的,我也沒有法度」。(見本院卷第84頁)
(4)被告:(插話)你可以去查一堆電話偷打給廠商啦,看是怎樣。(見本院卷第84頁)
(5)被告:(插話)你跟他講,叫他去打電話給廠商,看他是怎麼搞的,搞得公司亂七八糟啦。(見本院卷第84頁)
(6)被告:(插話)你躲在後面,任別人隨便弄,這樣甘好?(見本院卷第84頁)
(7)被告:(插話)你叫「 冠元 」打電話給廠商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8)被告:(插話)剩下那個,剩下那個倉庫啦,「 阿芳 」跟你講多久了,結果你們都不理,他也不理,是後來我進去,我才說,蛤!怎麼只有「阿芳」1個人在弄,「 美萱 」來2年了,半項都不會,連該她用的系統都不會,後來「德義」進去後,看「美萱」都不會,才把「美萱」晾在一邊,叫她不可以再進去,對吧!她在管什麼理。(見本院卷第85頁)
(9)被告:(插話)你以前是不是怕會計給廠長看怕的要死,人家現在跟他講,把門關起來,怕我們知道。(見本院卷第85頁)
(10)被告:(插話)人家跟會計怎麼說,說以後什麼事情他都要知道,會計在這,會計的東西可以都給他看嗎?你要嗎?你跟我說,你有跟會計說不能給我看?(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上開之陳述之內容,均非屬其所職掌之事項,縱令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屬公司內部之事務,然其上開所為不但對被害人形成騷擾,更影響被害人當日主持會議之進行,故自難僅以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為公司之事項,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曾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同一事由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經該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被害人又提起抗告,又經該院二審抗告駁回(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足見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本院卷第100-102頁)。惟觀諸被害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上開變更保護令之內容為:請求增加對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此觀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自明。被告係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與前揭高雄少家法院另一變更保護令內容之爭議,並非同一事件,故上開高雄少家法院之裁定書,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開會之際,而對其騷擾之事證明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所為陳述屬公司內部管理之事項,不構成騷擾行為而未違反保護令,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即其夫為騷擾行為,竟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假藉公事為由,乘被害人開會之際,不斷以口頭報告方式騷擾,實有不該,惟念及僅以口頭騷擾,並未對被害人有進一步之侵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當時所述之內容,及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