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洺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104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洺澧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臨時停車以下車購物,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且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車後又為拿取車上物品,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陳友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友原見狀閃避不及,其右腳因而與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陳友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嗣蔡洺澧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友原聲請調解不成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告訴合法: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經被害人陳友原於104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被害人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及所附調解事件卷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則本件聲請調解時既係在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則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茲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蔡洺澧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臨時停車下車購物,未緊靠道路右
側,下車後為拿取車上物品,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陳友原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情事,惟稱:告訴人當時是撞到伊手肘而摔倒,非擦撞到伊之車門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原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彥良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他的右腳撞到對方車子駕駛座的車門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右腳受傷之照片2幀、健仁醫院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顏面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9、21-24頁)。足見告訴人右腳確係碰撞到足以導致其擦挫傷之硬物而受傷,告訴人所述是為可信。
㈡雖證人陳彥良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查看被告車輛駕駛
座之車門碰撞痕跡不明顯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然其亦於該次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不知道有無撞到告訴人等語;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伊右腳撞到車門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並於警員到場時立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告知,則其對於如何發生擦撞經過,自較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告知不知道有無撞到告訴人之被告為清楚。是被告陳稱告訴人係撞到伊手肘云云,自有誤會。
㈢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104年6月25日家毅復健科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因左足踝扭挫傷於104年5月4至同年月9日至該診所就診1次,並接受物理治療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就診日期距離本件案發之103年10月7日已相隔近半年以上,且係左足踝扭傷,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認係因前開車禍而造成,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2-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上揭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任意開啟車門,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友原閃避不及,其右腳因而與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暨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現已離婚尚需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⑴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時,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80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7-8頁),顯見被告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請求金額過大。⑵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非當事人所願意發生之事,實係一時疏忽造成,其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較故意犯罪為輕,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法院量刑時除考量雙方有無和解外,亦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之過失行為輕重,非一概以民事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必需課以重刑,是縱本件被告在民事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參酌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欲請求之賠償金額、及被告確實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有心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等情,認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