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被告 林誌彥 (LINCHIH-YEN)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誌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三十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六七六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林富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二十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六七六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誌彥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富美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誌彥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被告林富美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林富美為本件被告,嗣於起訴後,因被告林富美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林富美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重 圖所建,原告遂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日分別以書狀追加 林重圖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誌彥、 林黃彩悅林志聰林誌鴻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嗣因被告林富美陳稱林重圖生前已將系爭鐵皮屋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林誌彥單獨所有;另將系爭鐵皮屋中同巷98-8、9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林富美單獨單獨所有,原告復於103年8月7日以書狀撤回對林黃彩悅、林志聰、林誌鴻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而林黃彩悅、林志聰、林誌鴻均未曾以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需得其等之同意,即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又原告於103年8月7日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後(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被告林誌彥所為遲延利息之聲明及不再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經核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誌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分別為1,447、193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之父林重圖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3、98-5、98-6、98-7、98-8、98-9號房屋,並將其中98-3、98-5、98-6、98-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誌彥;將其中98-8、9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富美。
㈡被告所提之讓渡書、拋棄書等文書,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縱前開文書為真正時,亦因57年間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方順 生對於當時同段676-27地號土地根本尚無任何權利可供讓渡,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後被告所提出之63年3月
8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書及64年5月2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其前手既無取得任何權利,已屬不得讓渡,縱有讓渡應屬無效,且該讓渡之時間,係於原告之父 方順生 耕作權期間內,亦屬無效;再者,被告提出75年6月4日土地範圍協議書及75年6月4日收據,因林重圖不具原住民之身分,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為無效,況拋棄後之原住民保留地即應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既非原住民,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取得准許承租之權利及繳納租金,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准許租用之授與處分,仍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抗辯林重圖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
不可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被告林誌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23元,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41元;被告林富美應給付原告53,183元,及自103年8月7日民事更正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74元。
二、被告林富美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676-2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676-27地
號土地,面積5,010平方公尺,前於55年間即由方順生取得耕作權,並於58年12月11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其後於69年
7月25日依「法定取得」原因取得676-27地號土地所有權; 嗣方順 生於00年0月00日逝世,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方連峰方連登 及原告繼承676-27地號土地,其後,方連峰於87年
8月9日逝世,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全秀敏 繼承其權利範圍
3分之1土地。㈡而方順生於未取得耕作權前,即分別於57年11月20日及58年
1月8日將土地讓渡予訴外人 謝秀清羅雲騰 ,其後謝秀清、羅雲騰分別於63年3月8日及64年5月2日復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林重圖,且該63年3月8日讓渡契約亦經方順生具名同意, 嗣方順生 於0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復於75年6月4日與林重圖簽立土地範圍協議書,將面積約
3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即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以10,000元代價讓與林重圖(實際上林重圖給付15,000元予方連峰收受),其後於76年4月14日方順生復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予林重圖,從而,系爭土地固屬於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平地人,惟林重圖早於63年間即已取得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且於方順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復於75年6月4日以15,000元代價將面積308平方公尺範圍讓渡予林重圖,更於協議書內載明「其四週範圍以林重圖目前所建之鐵皮房屋屋簷垂直至地為主」,並附具實測圖,足認林重圖係經方順生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林重圖就系爭土地所搭建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甚明。
㈢又依80年4月10日所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及同條第3項及79年3月26日所制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舊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8條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本件情形係方順生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與林重圖簽定土地範圍協議書,且已收受林重圖給付15,000元,並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於此,系爭土地固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不得移轉予原住民以外之人,然此僅得謂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與平地人簽訂買賣契約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仍存有債之效力,從而,林重圖既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方順生亦已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則方順生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認林重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何況系爭土地雖因前開辦法而不得移轉登記,惟其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方順生基於事實上於山地保留地之耕作使用,將其系爭土地
上使用收益權限讓與謝秀清、羅雲騰,嗣後謝秀清、羅雲騰復將其受讓之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權限再轉讓予林重圖,要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標的,故既非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之情形,又無取得耕作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之情事,自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無違,該等57年1月20日、58年1月8日方順生與謝秀清、羅雲騰讓渡書、60年1月5日拋棄書及63年3月8日、64年5月2日林重圖與謝秀清、羅雲騰訂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等均非無效。 況方順生 於00年0月0日與林重圖另行簽立土地範圍協議書約定以林重圖所自行建造之系爭鐵皮屋為界,規範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權使用之範圍,事後更於76年4月14日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印鑑證明保障林重圖之權益,從而,林重圖於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
㈤綜上,林重圖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順生間基於買賣法律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而原告為方順生之繼承人,其本應繼受被繼承人方順生之義務,林重圖於99年1月3日逝世前,先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鐵皮屋中之98-3、98-5、98-6、98-7號等4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林誌彥,將98-8、98-9號等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林富美,被告林富美復為林重圖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得承受被繼承人林重圖與方順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從而,被告林富美基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輾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誌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抗辯略以:這是歷史共業,如何追溯不詳,系爭鐵皮屋已代代相傳數十年,原告全盤否認被告所提證物,然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原告家門口,原告長期居家,在該處出生、長大,當地人均知系爭鐵皮屋興建源由,原告如何不知?為何將近50年均未異議?且原告尚有兄弟,然他們卻無提告,可見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收了人家錢,又要人家田,甚至對50年前之證物完全否認,哪有這番道理?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法院公正裁判。
四、原告與被告林富美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53.5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8.7
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0.14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
29.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誌彥所有。㈡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3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誌彥所有。
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2,面積20.72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9.6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富美所有。
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1,面積16.75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富美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
00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C1、C2建物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D1、D2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E1、E2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F1、F2合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房屋。
㈥676-27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0日分割出676-120地號土地,
99年4月22日分割出676-142地號土地;其中676-120地號土地嗣於99年4月22日又分割出676-143地號土地。
㈦676-27地號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由方順生於00年0月00
日至68年8月9日設定耕作權。嗣於69年7月2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㈧嗣方順生於00年0月00日逝世,676-27地號土地由方順生之
繼承人原告、方連登、方連峰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
1。方連峰於87年8月9日逝世,由全秀敏繼承676-27地號土地方連峰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
㈨現676-142及676-1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1日
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後之676-27地號土地為方連登單獨所有。
㈩依57年11月20日讓渡書(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略以:新臺
幣壹萬零伍佰元整。方順生稱為甲方, 周玉猜 稱為乙方,地點甲方的厝前面路的南端甲方讓渡乙方的房地貳間廣十公尺,長十公尺,東謝秀清為界,西 羅阿明 為界,北道路為界,南方順生為界。自此以後方順生放權家內親族子孫不得異議,條約恐口無憑,今有憑立此壹紙為據。讓渡人方順生,立會人 金木生 ,受讓人謝秀清。
依57年11月20日讓渡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略以:一
、讓渡金額一萬伍佰元整,二、方順生為甲方,謝秀清為乙方,三、地點甲方的厝前面路的南端,四、甲方讓渡乙方的房地叁間,廣十五公尺長,深前至後約十公尺長。五、前金先付伍仟元整,後伍仟伍佰元明年(五十八)九月底付清。
六、右同意將親族與子孫無予後日不得異議。讓渡人方順生,立會人金木生,受讓人謝秀清。
依58年1月8日讓渡書(本院卷一第64頁)所示略以:立讓渡
土地使用權字據人:方順生,情因正用需款,願將坐落東埔村第二鄰,住宅前,寬五十四台尺,長六十台尺,土地一段(保留地)之使用權讓渡與羅雲騰先生永久使用,當中言明,讓渡金新臺幣壹萬元整,款已筆下交清,約載土地之使用權,自讓渡日起,即歸羅雲騰所有,讓渡人即同時失去一切權利,如嗣後辦理更名過戶手續時,需用讓渡人印章,願無條件的將印出使用,並協助承渡人辦理,此係雙方情願,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讓渡人方順生,承渡人羅雲騰,中人 張阿來 、代筆人許○如(中間字無法識別)。
依60年1月5日拋棄書略以(本院卷一第65頁),立拋棄書人
方順生願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方2鄰種有什物之保留地,方順生房屋下段一筆,地籍東埔段為方676號27,面積廣54台尺長60台尺坪拋棄今後願拋棄不要求申請其保留地,特具拋棄書屬實。立拋棄人方順生、 方阿李
依63年3月8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66、67頁)所示略以:出讓人謝秀清願以新臺幣陸萬元將坐○○○鄉○○段第676號-27內出讓予受讓人林重圖,出讓同意人方順生,見證人金木生,讓渡價金授受日期民國63年3月8日。
依64年5月2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68、69頁)所示略以:出讓人羅雲騰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將坐○○○鄉○○段東埔村第2鄰住宅前第676-27號內之建物基礎出讓予受讓人林重圖,定金新臺幣柒萬元。64年5月2日收訖,民國65年9月10日再收受壹萬元,83年8月3日羅雲騰之子 羅瑞卿 代收尾款叁萬元。
依75年6月4日土地範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頁)所示略以
:立書人方順生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501公頃之土地內,方順生拋棄約0.0308公頃之土地給林重圖,其四周範圍以林重圖目前所建之鐵皮房屋屋簷垂直至地為主。立書人方順生、林重圖,見證人方連峰。附註:本協調書成立時,林重圖先生付方順生補償費壹萬元整,當場交付,不另給據。
依76年4月14日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
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略以:具拋棄書人方順生,土地標示:東埔段676-27,旱地,面積0.5010公頃,地上物及使用狀況:果樹,拋棄面積:0.0308公頃。
依97年8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77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誌彥,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牌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之5號,基地座落:
東埔段676-27,面積一層,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30,900元。
依97年8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78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誌彥,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牌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之6號,基地座落:
東埔段676-27,面積一層,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29,200元。
依97年8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79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誌彥,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牌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之7號,基地座落:
東埔段676-27,面積一層,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27,500元。
依97年8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80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富美,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牌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之8號,基地座落:
東埔段676-27,面積一層,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25,300元。
依97年8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81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富美,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牌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之9號,基地座落:
東埔段676-27,面積一層,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23,000元。
依97年8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82頁)所示略以:買受人林誌彥,出賣人林重圖,建物標示:門○○○鄉○○村○○街○○號,基地座落:明德段58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價金63,400元。
依本院卷一第83頁戶籍謄本所載,林重圖於民國99年1月3日
死亡。林重圖不具原住民身分,故被告林富美、林誌彥為林重圖子女,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
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4戶房屋由被告林誌彥於97年8月15日因買賣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納稅義務人為林重圖。另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8、98-9等2戶房屋由被告林富美於97年8月21日因買賣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納稅義務人為林重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63、64、113頁)、拋棄書(本院
卷一第65頁)、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土地範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頁)、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土地權利拋棄書(本院卷一第74頁)等,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抗辯林重圖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而系爭鐵
皮屋為林重圖所建,因買賣關係由被告林富美、被告林誌彥取得,故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676-2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方順生於00年0月00
日至68年8月9日設定耕作權。嗣於69年7月2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方順生於00年0月00日逝世,676-27地號土地由方順生之繼承人原告、方連登、方連峰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方連峰於87年8月9日逝世,由全秀敏繼承676-27地號土地方連峰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而676-27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0日分割出676-120地號土地,99年4月22日分割出676-142地號土地,其中676-120地號土地嗣於99年4月22日又分割出676-14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676-14
2及676-143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後676-27地號土地則為方連登單獨所有。系爭鐵皮屋為林重圖所建,嗣林重圖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98-3、98-5、98-6、98-7號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誌彥,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98-8號、98-9號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富美,原告為方順生之子,為原住民;被告林誌彥、林富美均為林重圖之子女,無原住民身分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林富美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676-27地號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及手抄本登記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水地一字第1030004817號函、地籍異動索引、林重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
6月23日投稅房字第1030011820號函附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98-3、98-5、98-6、98-7、98-8、98-9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卷一第8頁、10至13頁、第56頁、第58至62頁,本院卷二第62至74頁、第77至92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96至202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7頁),又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林富美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3年5月30日履勘現場,其中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C2、D2部分之建物及坐落67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部分之建物,即為開高巷98-3、98-5、98-6、98-7號房屋,均為被告林誌彥所有;而坐落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F2部分之建物及坐落67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F1部分之建物,即為開高巷98-8、98-9號房屋,均為被告林富美所有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林富美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4頁),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63、64、113頁)、拋棄書(本院
卷一第65頁)、土地耕作權(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土地範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1頁)、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土地權利拋棄書(本院卷一第74頁)應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方順生於未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前,即分別於57年
11月20日及58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讓渡謝秀清及羅雲騰,其後謝秀清及羅雲騰分別於63年3月8日及64年5月2日復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林重圖,且該63年3月8日讓渡契約亦經方順生具名同意;嗣方順生於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於75年6月4日與林重圖簽立土地範圍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即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以10,000元代價讓與林重圖,林重圖交付15,000元予方順生之子方連峰收受;其後於76年4月14日方順生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予林重圖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57年11月20日讓渡證書、57年11月20日、58年1月
8日讓渡書、60年1月5日拋棄書、63年3月8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64年5月2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方順生63年3月11日之印鑑證明書、75年6月
4日土地範圍協議書、方連峰於75年6月4日簽名之15,000元收據、方順生75年6月4日之印鑑證明書、76年4月14日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方順生76年4月14日之印鑑證明書、676-27地號土地之內實測土地位置略圖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
⒊原告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上開讓渡書、拋棄書、耕作
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土地範圍協議書、收據、土地權利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均紙質泛黃,紙張邊緣或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有該等文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堪認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並非被告臨訟杜撰而為。再者,方順生於57、58年間讓與周玉猜、謝秀清、羅雲騰之範圍固僅標示「甲方厝前面路的南端房地2間廣10公尺長10公尺,東謝秀清為界,西羅阿明為界,北道路為界,南方順生為界」、「房地3間,廣15公尺長,深前至後約10公尺長」、「東埔村第二鄰,住宅前,寬54台尺,長60台尺,土地1段保留地」,惟依謝秀清與林重圖於67年
3月8日所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中簡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其讓與位置位於方順生家隔馬路對面深10公尺,寬25公尺之處,恰與方順生於00年00月00日書立讓渡證書與周玉猜、同日書立讓渡書與謝秀清之讓渡書內載「方順生厝前」之位置大致相符,亦與範圍廣度總和即25公尺(計算式:10+15=25)與深度10公尺相符,再依羅雲騰與林重圖於64年5月2日所簽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其讓與位置位於「方順生家住宅前676-27地號土地內,前面闊度約14米,後面闊度約14米,深度約11米」,故依此計算,林重圖總和得到的土地面積寬約39公尺(計算式:25+14=39),深約10至11公尺,與方順生於00年0月0日與林重圖訂立土地範圍協議書,同意拋棄原676-27地號土地面積5010平方公尺中之308平方公尺土地給林重圖,並有同日之印鑑證明為佐之面積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8頁),而方順生再於76年4月14日書立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拋棄書並附具同日印鑑證明及實測略圖(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足認方順生確實有拋棄該30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之意,又觀諸該實測略圖所示,方順生拋棄之範圍位於原676-27地號土地右側臨道路用地處(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系爭土地由676-2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如對照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開方順生所拋棄之30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範圍恰為本件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約略位置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82頁、第204頁),又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鐵皮屋總面積約為288.5平方公尺,尚小於上開308平方公尺之範圍,堪認方順生確實將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權利拋棄無訛。
⒋原告固稱上開讓渡書及拋棄書所記載之範圍、內容不明確,
且筆跡為同一人書寫,方連峰之收據與方順生無關,又方順生如拋棄其權利又如何能於耕作期間屆滿取得分割前系爭676-27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119頁、卷二第162頁至165頁),惟揆諸上開文書內容及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可知,該30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位於方順生家門口正對面,中間僅隔一條開高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3至174頁),日日可見,如非方順生早已讓渡他人,豈有遭人使用50年間均無異議之理?再者,方順生依年份總共出具63年3月11日、75年6月4日、76年4月14日3份印鑑證明以佐前開讓渡書或拋棄書之真實,該等印鑑證明上均有行政機關之文號及關防,且為直式書寫,符合早期印鑑證明格式,其偽造之可能性甚低,況依上開讓渡書、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之記載,方順生分別將分割前之676-27地號土地部分讓與謝秀清、周玉猜、羅雲騰,而被告稱周玉猜為謝秀清之妻(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 林重圖復 又分別自謝秀清與羅雲騰處受讓676-2
7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該等權利來源連續相承,面積亦甚為一致,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至於上開文書所載讓渡範圍及位置,雖無似現代有精密儀器測量及製圖,僅以四鄰狀況或簡圖描述記載界址,此乃當時時空環境所致,自難以此遽指為虛偽。
⒌再者,方順生係於69年7月25日取得676-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卷附75年6月4日土地範圍協議書及76年4月14日土地權利拋棄書所示,方順生係於取得676-2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方拋棄其中308平方公尺之權利,原告稱方順生如拋棄其權利又如何能於耕作期間屆滿取得分割前系爭676-27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又方連峰與方順生為父子,且為原告之兄長,其代理父親方順生收受林重圖所給付之款項,亦屬常情,原告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上開讓渡書等文件縱令為真,亦有無效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676-2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該土地於58年6月10日為
山地保留地新登記,方順生於00年00月00日登記為676-27地號土地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為58年8月10日至68年8月
9日,嗣於69年7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方順生分別於57年11月20日、58年1月8日讓渡土地予周玉猜、謝秀清、羅雲騰,核屬於取得耕作權之前為土地權利之讓渡,應可認定。被告固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權利發生原因55年10月21日,抗辯方順生係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讓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至135頁),然而,衡諸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須由原住民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始完成登記取得權利(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參照),於耕作權設定完成之前時,縱有耕作土地之事實,亦僅為審核耕作權設定參考之要件(該辦法第18條以下參照),故尚難以占有耕作之事實即認為已取得耕作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因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依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是法律既已明文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該規定核屬效力規定,違反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本案固因年代久遠,無從考察謝秀清、周玉猜、羅雲騰是否為原住民,然不論上開人等是否為原住民,55年
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已不問交易對象為何,均禁止原住民將其使用之土地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則方順生與謝秀清、周玉猜、羅雲騰57年11月20日、58年1月8日之讓渡依上開法條意旨,均應為無效。
⒊嗣謝秀清於63年3月8日將土地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
渡契約書」讓渡予林重圖時,契約當事人除出讓人謝秀清、受讓人林重圖外,方順生亦簽名為出讓同意人,堪認應屬方順生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將該部分之土地耕作權讓與非原住民之林重圖之情形,被告固抗辯該等讓渡書均非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而是讓與使用收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惟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2款以後略)」,第8條第1、2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4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已明文規範依第7條所取得之耕作權、所有權不得讓與,其雖未規範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後若有「使用權」交易之情形效果如何,惟衡諸憲法第169條規範意旨,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亦明文:
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法第8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則該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故方順生充當出讓同意人之讓與,縱認為土地使用權利之讓與,亦應屬無效。至於羅雲騰於64年5月2日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將土地使用權讓與林重圖部分,因方順生讓與羅雲騰之契約已然無效,業如前述,故羅雲騰並未取得可使用土地之任何權利存在,林重圖自亦無法自羅雲騰處受讓任何權利。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方順生於00年0月0日與林重圖訂立土地範圍協議書,衡諸其內容為「拋棄676-27地號土地5010平方公尺內約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林重圖;本協調書成立時,林重圖付方順生補償費10,000元」等語,因拋棄為單獨法律行為,實無需有契約相對人,故方順生與林重圖書立「土地範圍協議書」為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將該「拋棄與林重圖」之記載,解釋為方順生同意林重圖有償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或解釋為方順生出售所有權一部份與林重圖,此由被告亦抗辯林重圖與方順生間存有買賣關係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若如此,則均會因抵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明文或上開規範解釋意旨而無效。又方順生轉讓耕作權利、使用權或所有權之上開契約固屬無效,已如前述,然而,方順生於00年
0月00日書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地權利拋棄書」時,方順生已為676-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拋棄其中30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不得轉讓所有權、轉租、設定負擔之情形,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無違,且上開辦法並未禁止原住民拋棄土地所有權,亦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堪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惟因方順生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仍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物權消滅效力,方順生並未塗銷676-27地號土地內特定範圍3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物權之登記,故該拋棄仍不生權利消滅之效力。被告固抗辯方順生拋棄者並非物權而係「使用收益權」故不需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然而,方順生斯時已為所有權人,且所有權之範圍包括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故其所為拋棄,應指土地所有權能之全部範圍,仍應經登記始生拋棄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從而,方順生因未就拋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為登記,仍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故林重圖尚不得依該「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地權利拋棄書」就該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方順生主張有權占有。
⒌綜上,被告固抗辯依債權契約關係取得對方順生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方順生與謝秀清、羅雲騰間之讓渡契約及林重圖與方順生所簽之契約既為無效,被告自無從自林重圖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重圖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林重圖處受讓系爭鐵皮屋,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不可採。而系爭鐵皮屋中門牌號碼98-3、98-5、98-6、98-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誌彥,其中門牌號碼98-8、9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富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誌彥應將坐落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53.5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8.7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0.14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坐落676-
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3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富美應將坐落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20.72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9.6
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67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6.75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於97年間即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係於99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各別給付自9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地目為旱地,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非屬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農、漁、牧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不便,地處偏遠,而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均為空屋,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4頁),可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誌彥、林富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103年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難認可採。
⒊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676-142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676-143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參以南投縣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示,676-142地號土地104年、10
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分割前之同段676-27地號土地104年、103年、99年之公告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而676-143地號土地104年、10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及分割前之同段676-120地號土地104年、103年、99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是本院認676-142地號土地於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96元(即公告地價之80%)、676-143地號土地於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即公告地價之80%)。
⒋本件被告林誌彥占有676-14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51.63平
方公尺(計算式:53.5+38.72+30.14+29.27=151.63)、占有676-14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60.27平方公尺(計算式:13.5+15.14+15.31+16.32=60.27);被告林富美占有676-14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40.39平方公尺(計算式:20.72+19.67=40.39)、占有676-14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3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75+19.46=36.21),則被告林誌彥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83元(計算式:151.63×96×3%+60.27×800×3%=1,883),被告林富美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85元(計算式:40.39×96×3%+36.21×800×3%=985)。而被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3年10個月計算,則被告林誌彥部分應為7,212元(計算式:1,883×(3+10/12)=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富美部分,應為3,773元(計算式:985×(3+10/12)=3,773)。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富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該給付請求權,雖於無權占有時即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美應自103年8月7日更正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富美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林富美亦不爭執係於103年8月8日收受上開更正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林富美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誌彥應給付原告7,212元,暨自103年
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1,883元;被告林富美應給付原告3,773元及自103年8月7日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985元,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誌彥應將坐落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
53.5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8.7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0.14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坐落67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
15.31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7,212元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83元;被告林富美應將坐落676-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20.72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9.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67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
16.75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773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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