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告 陳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台電線路設置疏失所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未經同意裝設於系爭房屋上之線路,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設置線路營收之不當得利。就上開訴之聲明㈠,未據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就訴之聲明㈢,亦未敘明訴之聲明金額,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雖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聲請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電線路設置疏失,請求除去設置,並負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惟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仍未據原告補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此所得利益,則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上開訴之聲明㈡,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訴之聲明㈠之主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損害賠償非所有權妨害除去之附帶請求,兩者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應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