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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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2號

原告 郭筱筠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被告 鐘培文

鐘金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498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65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14樓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上開土地面積為39,5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元,上開房屋總現值為513,1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812,369元(計算式:17,200×39,544×44/100000+513,100=812,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對被告鐘培文之債權額224,000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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