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琪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3項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目前為週利率6.6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652元;被告又於108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6%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5.6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6,351元;被告復於109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4.36%),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2,70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交易明細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3份、撥款明細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