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告 江政偉

被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博臣及蔡宗儒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谷阿莫」及「LV」,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互相聯絡,加入由訴外人 柯宗成 (TELEGRAM暱稱「 迪利熱巴 」)、 賴宗賢 (TELEGRAM暱稱「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紫外線」、「 邁巴赫 」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訴外人柯宗成、賴宗賢所涉罪嫌另行偵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蔡博臣及蔡宗儒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保管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後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並為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追緝,被告蔡博臣及蔡宗儒每日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蔡博臣、蔡宗儒與訴外人柯宗成、賴宗賢、TELEGRAM暱稱「紫外線」之人、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設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高堅銘 帳戶;於同年3月22日9時13分許及同年3月23日9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盧佩琪 帳戶,共計將30萬元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蔡博臣及蔡宗儒因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1萬4,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蔡博臣、蔡宗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詢問其等意見,合意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蔡博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宗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2人詐欺原告江政偉之犯罪事實即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判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名及刑罰即「蔡博臣、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蔡博臣所不爭執,被告蔡宗儒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30萬元款項匯至前開人頭帳戶內,致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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