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邱佳霖

鍾秋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2年6月16日登記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秋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2,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70,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1年10月5日屏院惠民執丁字111司執字第4598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價額應核定為1,340,000元(670,000×2=1,340,000),高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36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鎮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