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04號

原告 謝政家

訴訟代理人 吳美嫻

被告 高騰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在押中)

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30元。再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葉玟承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玟承、高騰茂及訴外人 許志遠 (另案通緝中)於110年1月5日20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葉玟承、高騰茂及訴外人許志遠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頭暈等傷害,並造成其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安全帽鏡片破裂等財物毀損情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財物損失5,690元(含眼鏡毀損5,000元、安全帽毀損69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10元。

三、被告高騰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醫療費用1,020元及財物損失5,690元部分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等語,以資抗辯。被告葉玟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及毀損財物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虹美眼鏡行收據、發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葉玟承、高騰茂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高騰茂到庭不爭執;被告葉玟承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高騰茂及葉玟承共同傷害原告及毀損其財物等事實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騰茂及葉玟承於上開時、地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其眼鏡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壞乙節,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財物損失5,690元部分:原告主張除因本件事故受傷外,其事發時所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眼鏡受損換新費用5,000元、安全帽換新費用690元,支出共計5,690元(計算式:5,000元+690元=5,69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虹美眼鏡行收據及發票各乙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頭暈等傷害,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白天打工,收入不定,名下有汽車2筆;被告高騰茂為國中肄業,原從事粗工,月薪約2、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葉玟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5萬6,710元(計算式:1,020元+5,690元+50,000元=56,71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6,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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