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告 李雨霏星羽 整體造型

被告敦王帝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14日,業經改選丁偉德擔任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核備,復據丁偉德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敦王帝國第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獨資設立星羽整體造型商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商號),從事美容美髮等服務。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即於111年8月21日在系爭大樓施工,並潑灑化學藥劑,該藥劑流入系爭商號而致原告無法營業,當日預約之客人均因此取消,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3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倒入潑水劑流入原告所設立系爭商號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倒入潑水劑流入原告所設立系爭商號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經營之商號,因該藥劑流入店內,致店內污穢,故於該日本有預約進行美髮服務之客人全數取消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店內照片及預約單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17、129頁),是可認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可預期營業收入之利益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又依前引預約單,原於該日預約進行原告美髮服務後而取消之客人共有5位,依其等所預約服務之項目(染髮、洗髮、剪髮、頭皮護理、燙髮、護髮、縮毛矯正等),參照原告之收費標準,原告共受有損失33,300元(計算式:5,000+600+8,200+9,500+10,000),此亦有原告預約價目單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31至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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