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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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被告 徐禮俊玖龍 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被告抗辯要還,希望可以分期而原告不給分期云云,然原告稱有同意被告去年之協議分期申請,但被告未依協議履行,故而提起本訴。是被告既未依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繼續訴追系爭債務,是以無從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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