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簡字第3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在國道客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總」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高秀蝦 ,詐稱其子遭綁架,需依指示匯款方得獲釋,使被害人高秀蝦信以為真,並因此心生畏懼,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
嗣被害人高秀蝦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上開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其辯稱:伊於94年11月18日在報紙上看見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就依報紙上刊登之方式與1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即要求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至「高雄建國站」給他, 嗣伊 便於94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國道客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先前為一般存提款使用而申辦之本件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該名自稱「白總」之男子(見95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第3至6、59、
60頁,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第21、22、32、33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甲○○上開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2月23日竹營字第0990100151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而本案被害人高秀蝦受犯罪集團之成員詐稱其子遭綁架,需依指示匯款方得獲釋之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甲○○本件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高秀蝦所為之指訴外(見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第6、7頁),亦有被害人高秀蝦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是認前揭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之本件帳戶作為渠等恐嚇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高秀蝦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次查,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伊係於94年11月2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上開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然依被告甲○○於9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陳暨其所附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客運收據、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查貨暨變更指示號碼(見95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第61、
62、65頁),可資佐證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上開自稱「白總」之男子,是其上開所為之陳述前後供述均不一致,顯屬矛盾,實不足採。
(二)被告甲○○雖以:伊當時因急需金錢,就將其本件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以辦理貸款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甲○○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故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是認被告甲○○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甲○○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甲○○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按辦理貸款首重被告甲○○之償債能力,而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則如此對方何有要求被告甲○○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之必要?另依被告甲○○自承各節觀之,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無非係一個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甲○○對於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確為足堪信任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付?況且在被告甲○○全然不知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其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被告甲○○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甲○○所有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不會因而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是以被告甲○○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已成年,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故對於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無端要求被告甲○○提供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以被告甲○○猶執為辦理貸款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上開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次查:
(一)被告甲○○因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26日,在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以快遞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含金融卡密碼),郵寄予自稱「白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4年11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牛兆麟 ,詐以牛兆麟弟弟因替人作保而背負20萬元之債務,要求牛兆麟代為清償,使牛兆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1萬7千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匯款後始知受騙;㈡又於94年11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延豪 ,以李延豪之女因積欠債務遭挾持,若不付錢則不能回家為由,使李延豪信以為真因此心生畏懼,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中等犯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且上開判決業於96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所提供之超峰速遞查貨號碼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卷第3至6頁、95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第65頁)。
(二)經查,被告甲○○因為辦理貸款,先後於94年11月22日某時許、94年11月26日,分別在國道客運空軍一號新竹站、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各以快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至「高雄建國站」、「臺北五股站」予該名自稱「白總」之成年男子(收貨人為大眾企業社),有被告甲○○所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超峰速遞查貨號碼單各
1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第65頁),雖認被告甲○○先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客觀上不一;然查①被告甲○○係以1次辦理貸款行為,而先後於94年11月22日及94年11月26日分別寄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名自稱「白總」(收受人為大眾企業社)之成年男子,誠難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不同犯罪集團而為寄交帳戶之舉措。②次以,本件被害人高秀蝦遭恐嚇取財並匯款之時間,係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固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案件中被害人牛兆麟於94年11月28日某時及被害人李延豪於94年11月29日17時許,分別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時間互有先後,惟依卷內資料觀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法集團成員共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故其非本案之正犯,自無法掌控犯罪集團成員持其先後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實際狀況及時間,誠難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及被告甲○○提供帳戶之時間互有交錯,即遽認被告甲○○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為之;③更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不同犯罪集團之犯意而於94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寄發其所申請之上開2本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甲○○先後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顯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幫助方法為之,當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而非分別評價為數罪。
(三)綜上,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係基於分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先後寄交不同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仍應評價被告甲○○僅有法律上評價之一幫助行為,即便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甲○○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恐嚇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甲○○基於法律上評價之1幫助行為,於94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之行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邱忠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